

|
6月28日、29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劫、被告人王某二敲诈勒索案;被告人胡某男、董某丰、赵某平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马某强、张某三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抢劫、被告人王某二敲诈勒索一案,张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被害人郭某某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侯某某、郭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二伙同屈某龙等人强行索取被害人侯某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某某使用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屈某龙、韩某文纠集的,杨某、王某一参加的恶势力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应从严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屈某龙、韩某文、杨某、王某一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屈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韩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冀GLE183号长安牌面包车、冀G6726M号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男、董某丰、赵某平寻衅滋事一案,张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合议庭认为,吕某明、王某、周某宁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成立非法替他人讨债的“债无忧公司”,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在替人讨要债务中,通过聚众摆势,制造现场紧张、恐慌气氛,非法控制、滋扰、恐吓债务人,以对债务人造成强烈的恫吓和威慑效果来达到犯罪目的,公司成立后,多次实施了替人讨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吕某明、雷某、张某四、王某、周某宁、陈某东、孙某、邢某、候某强、武某楠等人与被告人胡某男、董某丰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且吕某明、王某系首要分子,对以上被告人均从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男、董某丰犯寻衅滋事罪,且胡某男、董某丰依法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指控,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与被告人赵某平等人在成立张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后,仍经营讨债业务,在替杜某某向安某某讨债中,采取非法限制安志龙的人身自由,且伤害安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平参与非法讨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对其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董某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赵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马某强、张某三非法拘禁一案,张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纠集张某二等众多社会闲散人员,成立未经注册的“程亿汽贸公司”,多次到某歌厅寻衅滋事、逞强耍狠、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砸毁歌厅设施,严重的影响了歌厅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情节恶劣。张某一、张某二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一为索取高利贷指使张某二、马某强、张某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张某一、张某二、马某强、张某三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依法执行的刑罚。在恶势力犯罪中,张某一系首要分子,应从严惩处。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马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违禁品弩箭发射器一个、木质棒球棍一根、橡胶镐把一根、短刀两把、黑色电子仪器箱一个、日式长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
关键词: |